(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2-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与王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王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威。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王智,居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智驾驶1341453变型拖拉机与王淳驾驶的苏N×××**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苏N×××**小型越野客车损坏。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淳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淳驾驶的苏N×××**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李丹。事故发生后,我司对苏N×××**小型越野客车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金额70500元,扣除被告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我司共计赔偿李丹车辆损失68500元,李丹在获得赔偿后,同意由我司代为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4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王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智驾驶1341453变型拖拉机沿张家港大道从北向南行驶在向西转弯时与沿张家港大道从北向南行驶的王淳驾驶的苏N×××**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苏N×××**小型越野客车损坏。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淳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淳驾驶的苏N×××**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李丹。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苏N×××**小型越野客车损失进行了定损并确定损失金额70500元,扣除被告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原告共计支付案外人李丹车辆保险金68500元,案外人李丹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李丹同意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李丹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和原告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在赔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应是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案外人李丹支付相关保险金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根据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案外人李丹相关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342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保全费383元,共计737元,由被告王智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