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23日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出售壮阳类产品1粒时,被民警查获,并起获壮阳类产品15盒(瓶)。经鉴定,上述产品中均含西地那非成分,现均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李×、洪×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物品一并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之物品十五盒及一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砺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小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