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高密市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高密市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907号原告高密市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委托代理人张宗太。被告高密市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聿新。原告高密市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翔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张宗太,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聿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煜翔房地产因建设旗台集中居住区、王吴一条街、王吴汽车站需要,与原告于2013年4月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协商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2791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购原告混凝土计款899930元。被告一直拒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993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我们合同上未约定早强剂,也未要求原告加早强剂,应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6万元早强剂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亿源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煜翔房地产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原告强度等级为C30等的混凝土,原、被告均以混凝土运输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运输单内容应符合《预拌混凝土》标准要求。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货达到500立方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生价款50%,以后每供货250立方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发生价款的80%,直至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7日,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煜翔房地产供应混凝土。自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6日,被告在王吴商业一条街工程中使用原告混凝土1296方,计款413430元;自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25日,201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在旗台集中居住区商业楼工程分别使用原告混凝土1092方、348方,分别计款350190元、120635元;自2013年4月14日,被告在王吴汽车站工程中使用原告混凝土55方,计款15675元。以上被告共使用原告混凝土2791立方,共计款8999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对混凝土添加早强剂,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加早强剂,原告给被告多加了早强剂费用6万元,应扣除。原告同意放弃混凝土中添加的该6万元早强剂费用,向被告追偿货款83993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运输单一宗、用砼明细、以房抵债协议一份、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回单、农村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煜翔房地产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煜翔房地产理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煜翔房地产偿还货款899930元,因双方未约定对混凝土添加早强剂,且原告同意放弃添加早强剂费用6万元,故应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早强剂费用,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密市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密市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39930元;被告高密市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密市亿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利息(83993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被告高密市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9元,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高密市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刘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宜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