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原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办事处招待所领班。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利用担任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北京办事处(现更名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北京离退休工作办公室”)招待所领班的职务之便,擅自侵占单位住宿款现金人民币76655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付×、贺×的证言,辨认笔录,主体材料,还款收据、情况说明,涉案发票复印件,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系自动到案,且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启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