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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岳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绰号“跟虎”,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江苏省泗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盗窃,1994年9月23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仕付”,绰号“小富子”,男,1974年7月9日生,江苏省金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199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3月被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又因犯盗窃罪,2006年5月9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金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刘某及辩护人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岳某、刘某与宋二洪(已判刑)、许建家(另案处理)结伙,在金湖县吕良镇孙集集镇开往金湖县城牌号为苏H×××××的公交车上,采用刀片划衣服口袋方式,窃得乘车人鲜某乙(男,1937年11月14日生)上衣口袋内7300元现金。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向金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岳某退出1300元,同案人许建家、宋二洪均退出2000元。上述款项已发还被害人鲜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刘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宋二洪、许建家供述,被害人鲜某乙陈述,证人叶某、唐某、鲜某甲等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和劳动教养决定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刘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刘某扒窃老年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刘某退出赃款,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