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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伍传军诉黄志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传军,黄志建,缙云县路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伍传军。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建。被告缙云县路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水南村豆腐岙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路553号负责人占志伟,总经理。原告伍传军诉被告黄志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缙云县路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伍传军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国、被告黄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传军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黄志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2,537.70元(原来诉请上另外增加了250元医药费)、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志建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黄志建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应该都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商业险投保了100万,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号浙KGX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62,287.70元,扣除超出医保费用45,045.8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9时32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路路口时,与被告黄志建驾驶的牌号浙KGX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志建、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2,543.70元(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8.1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仁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华山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黄志建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黄志建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浙KGXX**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162,537.70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38.10元)、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伍传军医药费162,537.70元中10,000元,余款152,537.70元的50%,计76,26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传军;二、被告黄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传军律师费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计1,076.50元,由被告黄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