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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9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高中文化,兰州市城关区圣雪食品加工店经营者,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2014年3月26日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晓东、张琦,系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19号新九州花园2号区4号楼5号“圣雪食品加工店”内,在其生产、销售的酿皮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加工的酿皮面浆和已经加工好的酿皮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检材中添加使用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玉英的证言,兰州圣雪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兰州圣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在食品加工中添加非食用物质案调查报告,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检验报告,调查笔录,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在加工的食品中添加工业原料硼砂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上诉人高某某以其归案后未供述添加过硼砂也未自愿认罪,提取过程违法且对硼砂来源未予查明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高某某未自愿认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及检验单位无资质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新九州花园2号区5号商铺经营点内生产、销售“酿皮”。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1月26日对其加工、销售点,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其加工的“酿皮面浆”及“酿皮”成品予以提取抽样送检。经检验,所提取检材“酿皮”中添加使用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证实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高某某的酿皮加工点进行检查,并现场随机提取酿皮1号、酿皮2号各1000g,酿皮水1号、2号各500g,发现白色结晶物2.7kg抽取50g的送检情况。2、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现场查获的不明白色结晶物、酿皮、洗面机、和面机、切面条机、切酿皮机、电子称、冷柜、面粉进行扣押。3、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证实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现场的酿皮、酿皮水、白色结晶物进行采样。4、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抽样的酿皮中含有非食品添加原料硼砂,硼砂含量为0.62gkg。5、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兰州圣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在食品加工中添加非食用物质案调查报告,证实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人高某某加工点进行调查后,在高某某的酿皮加工现场抽取酿皮成品样品进行检验,抽样的酿皮中含有非食品添加原料硼砂。6、兰州圣雪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以兰州圣雪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多家餐饮单位出售酿皮。7、抓获、破案经过,2013年3月14日,警方接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案件,个体经营户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接到案件后,警方迅速开展工作。2014年3月25日12时许,工作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水站附近将高某某依法传唤进行讯问。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实,兰州市城关区圣雪食品加工店,个体经营者高某某,经营地点为新九洲花园二号区四号楼5号商铺。9、证人张玉英(高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二人在兰州市新九州花园加工酿皮,自己先将面粉和成团,放在水里做成面浆,再进行沉淀。几个小时后,高某某进行加工,在里面放什么东西,自己就不知道了。10、上诉人高某某供称,其所经营酿皮加工店,在加工制作酿皮过程中,由其进行加工,其妻张玉英与他人并不参与。其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加工销售,平均一天加工60公斤左右,部分零售、部分销往酒店。上述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取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某经营兰州市城关区圣雪食品加工店期间,在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其酿皮加工现场依法进行检查的过程中,查扣并抽检了部分酿皮成品及酿皮(原料)等,经鉴定,酿皮成品中添加使用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的事实明确,上诉人对其自行加工酿皮,并无他人经手的事实亦予供述。其归案后不能说明硼砂的来源及添加方法,其主观犯罪故意明确。故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所提检验单位无资质的辩护意见。经查,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无标识的不明白色结晶体,并依法查扣并提取部分酿皮成品及酿皮(原料)一并送交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兰州)予以检验、鉴定,而该部门的鉴定资质是经相关部门经过认证,并在册的鉴定机构,与委托单位也无层级关系,故该单位依法对提取的样品进行依次检验、鉴定并无不当。故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唯对上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定有误,予以从轻处罚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故对其刑期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 龙审判员 郭绪烛审判员 李 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松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