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x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57年4月6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x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擅自采伐龙江县济沁河乡龙头村西甸子自家种植的林木。经龙江县林业局工作总站鉴定共滥伐防护林小黑杨523株,消耗立木蓄积30.4421立方米。被告人王x于2014年12月16日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林业管理法规,未取得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自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x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位于龙江县济沁河乡龙头村西甸子自家种植的防护林小黑杨采伐523株。经鉴定,消耗立木蓄积30.4421立方米。被告人王x于2014年12月16日经龙江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自然人身份情况;2.书证造林设计表,证实龙江县济沁河乡“三北”四期工程建设营造林施工设计情况;3.书证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经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王x雇佣其在济沁河乡龙头村十屯西甸子插树苗,期间,王x要到碾子山八栋楼拉树苗,在回来的时候,有两辆四轮车,车上装了两车木头,卖到碾子山。一共卖了八百多元,王x支付其750元工资;2.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其听说王x要采伐树木,并表示向王x购买。王x说“你别给钱了,到时你帮忙干点活吧。”在伐树期间,济沁河乡会兴村陈燕购买了三十余棵杨树。自己留下了三十二棵,放在其家中。其与碾子山姓张的女子一起伐树两天,采伐了大约三百多棵杨树;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王x给其打电话说,让其雇佣两个人帮着拉树。其找到王喜勤、闫井友。其到林地后,发现树木已经被采伐了一多半,剩下林地西北角有几十棵枯死树,其将剩余几十棵树采伐;4.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王x雇佣其在济沁河乡龙头村十屯西甸子插树苗。陈x让其帮他拿油锯的油壶。第一天陈x在王x家房东侧采伐,具体多少棵不清楚。(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济沁河乡龙头村的村长马义发说,其承包造林地成活率不够,如果今年达不到成活率就将造林地收回。同年6月份,陈x帮助其采伐这一百亩地的树木,并已经采伐了一天。其又雇佣王xx、王喜勤、闫井友将剩余树木采伐。(四)鉴定意见龙江县林业局鉴定书证实,王x家房前屋后共堆积的杨木523株。由于杨木堆积,无法进行每木测量,故采取抽样调查的测量,共抽样89株,平均根径15.1cm。523株的杨木的蓄积为30.4421立方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林业管理法规,未经许可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x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邱 立代理审判员 刘明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