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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虞兰生与刘祥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238号原告虞兰生。委托代理人吴志庆,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沂蒙路418号。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该单位职工。原告虞兰生诉被告刘祥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兰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被告刘祥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兰生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刘祥龙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兰山区五里堡居委内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刘祥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山东医学高等专科院校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0天,原告经司法鉴定陪护时间为60天,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7124.97元,第二被告已付4000元,余款13124.97元被告未付。刘祥龙在第一被告处购有交强险,第一被告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之责,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124.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合法驾驶,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予以计算。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没有鉴定护理期限的资质,其鉴定依据是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准则,因此鉴定标准是错误的。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祥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刘祥龙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兰山区五里堡居委内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虞兰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祥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虞兰无事故责任。原告虞兰生受伤后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868.57元。其中被告刘祥龙为其垫付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虞星武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经原告委托,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陪护时间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虞兰生之损伤,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20元。另查明,被告刘祥龙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祥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祥龙驾驶鲁Q×××××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原告虞兰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祥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虞兰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祥龙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内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虞兰生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祥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并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护理日60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刘祥龙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为避免讼累,本案可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虞兰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7868.57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8168.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虞兰生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护理费4646.4元(77.44元/天×60)、交通费100元,计4746.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虞兰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6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虞兰生返还被告刘祥龙为其垫付的费用4000元。五、驳回原告虞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8元、保全费220元,计348元,由被告刘祥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