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刑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罪犯刘纪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纪友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326号罪犯刘纪友,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范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纪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16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在河南省内黄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纪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纪友于1995年至2005年,利用担任范县濮城镇玉东村文书期间,利用负责该村财务之便,将占地赔偿款44959元占为己有。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纪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罪犯刘纪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一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纪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纪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 亮审 判 员  刘景峰人民陪审员  杜长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