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天芬与杨昌竹、杨昌玲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芬,杨昌竹,杨昌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芬,女,生于1976年12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大竹县。委托代理人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竹,女,生于1968年9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玲,女,生于1974年5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大竹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勋兰,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天芬因与被上诉人杨昌竹、杨昌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审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2月8日给上诉人张天芬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的通知书”,张天芬签收了该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再次限张天芬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600元,但其至今未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天芬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