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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鑫靓物资有限公司、陈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鑫靓物资有限公司,陈树华,李树根,李孙平,杨晓云,郑起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华。委托代理人金敏慈。委托代理人刘曜华。被告上海鑫靓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陈树华。被告李树根。被告李孙平。被告杨晓云。被告郑起文,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鹤峰路***号继光花苑*#10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鑫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靓公司”)、陈树华、李树根、李孙平、杨晓云、郑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敏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靓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由被告鑫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期限从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树华、李树根、李孙平、杨晓云、郑起文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鑫靓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鑫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395.93元、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计2,036.17元及自2014年7月5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树华、李树根、李孙平、杨晓云、郑起文对被告鑫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3、结清查询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鑫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靓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利率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2.48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鑫靓公司放贷1,50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4日,被告鑫靓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395.93元;利息、逾期利息计2,036.17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树华、李树根、李孙平、杨晓云、郑起文订立《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树华、李树根、李孙平、杨晓云、郑起文对被告鑫靓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约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鑫靓公司偿还借款剩余本金、支付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自2014年7月5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陈树华、李树根、李孙平、杨晓云、郑起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靓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395.93元,支付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036.1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5日起至贷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树华、李树根、李孙平、杨晓云、郑起文对被告上海鑫靓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鑫靓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8.60元,由六名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