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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占有为与被告高光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有,高光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杨占有,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光斗,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占有为与被告高光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占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光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有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高光斗从我手借款3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我索要无果,而提起诉讼。被告高光斗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高光斗称用于自己的水泥厂交电费向原告杨占有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当天给原告出欠条一份,约定还期为2014年12月1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过多次,被告总是推脱,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被告出的欠条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光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占有人民币3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光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绍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