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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敖振海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10号罪犯敖振海,男,鄂温克族,1972年6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科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敖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特提请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乌兰监狱报请敖振海假释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假释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假释条件,同意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敖振海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监管人在天津打工,不宜假释。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敖振海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边铁玲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