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容河盛与被告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河盛,吴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容河盛,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吴劲松,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容河盛与被告吴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东莼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容河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定于同年6月15日前还清,超期每天加收利息4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同年6月20日前还清,超期每天加收利息3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吴劲松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容河盛借款10000元、12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劲松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容河盛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立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借款,超期加收每天4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立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超期加收每天30元。”两笔借款均是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或利息。另查明,逾期后,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推迟还款日期。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共22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3年6月15日和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吴劲松立写给原告容河盛的借条有被告的亲笔签名,且借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后未归还过任何借款和利息给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共2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两份借条分别约定的超期每天加收40元和30元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但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额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也尊重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银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劲松归还原告容河盛的借款本金共2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12000元和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给付,12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吴劲松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东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