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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立受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秦火妹与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火妹,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人民政府,南昌市青山湖罗家镇灞桥村民委员会,秦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洪立受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火妹,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谌建平,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熊运浪,该区代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罗家镇罗家二路古镇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军,该镇镇长。原审第三人:南昌市青山湖罗家镇灞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罗家镇灞桥村。原审第三人:秦国华,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上诉人秦火妹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如一审法院所述,本案中,青山湖区罗家镇灞桥村就涉案土地与秦国华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因涉案土地已经发包给秦国华,秦火妹一直未对涉案地块进行耕种、管理,故其与青山湖区政府为秦国华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秦火妹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熊达和代理审判员  阙慧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