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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大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XXXX诉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XX,王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大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建昌县XX,XX。法定代表人杨X,XX。委托代理人郭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丁XX,X,XX,XX,XX,XX,XXXX。被告王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建昌县XXXX诉被告王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县XXXX、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另案提起对被告拖欠承包费时,还指望被告能受合同约束,在稍后时间启动选矿生产,维持企业正常运转。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启动生产的想法,导致原告的企业处于瘫痪状态。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了“此协议签字起,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又不能如约履行给付残疾人工资(2014年全年257100元)、房产税16196.94元、基本电费(2014年6月至12月电费78650.08元)等其他费用,直接导致原告企业将被有关部门叫停歇业,丧失部分权利和功能,直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持企业的存在,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无果的情况下,无奈替被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上述三项费用。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三项费用共计351946.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实际上2014年的残疾人工资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工人,而是按协议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与2014建民二初字第51号合同纠纷案及2014建大民初字第239号合同纠纷案有着紧密联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与2014建民二初字第51号合同纠纷案应合并到2014建大民初字第239号合同纠纷案中另行组成合议庭一并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合并到2014建大民初字第239号合同纠纷案中审判。审判员  姚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