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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薛某与吴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吴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原告薛某与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婚后被告无工作,无稳定的经济收入,还经常以各种理由骗取原告及其父亲的钱款用于赌博,甚至典当原告的首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孩子不予关心,亦缺乏诚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吴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9月生育一子名吴乙。现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吴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吴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