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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曹传芬与陈伟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传芬,陈伟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曹传芬,男,汉族,住廉江市。被告陈伟义,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号*楼。负责人:肖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中梓,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员工。原告曹传芬诉被告陈伟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华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传芬起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驾驶粤G16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遂溪往化州方向行驶,13时15分行驶至G207线3513KM+300M处左转弯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桂EUW3**号小型轿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遂溪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财产损失15856元(其中修车及配件费14456元,车辆评估费600元,拖车费及保管费800元);2、交通费100元;3、医疗费330.5元,以上合计共16286.5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13856元,按照责任分担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699.2元(13856元×70%),交通费100元及医疗费3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给原告。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12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传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商信息公示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疗费收据》;5、《修理发票、评估单》;6、《保管费、拖车费发票》;7、《评估费发票、评估明细表、评估结论》;8、《油费发票》。被告陈伟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肇事车辆粤G164**号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答辩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另外,请求法院查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条款、免赔额等约定,其中医疗费用,答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而不是足额赔付;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免赔,请依法作出公正合理判决。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并应提供相关病历资料证实该费用与治疗事故损伤有关。但原告未提供门诊手册等病历资料,答辩人对该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车辆维修费,受损车辆经答辩人定损为14456元,答辩人对该费用无异议。对于车辆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由答辩人负责定损,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及时定损,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是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关于拖车费、保管费,其中拖车费240元为必要施救费用,答辩人无异议;保管费560元属不必要费用,是原告怠于处理事故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保管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免赔。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未产生相关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发票与本案无关,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诉讼费属免赔范围,答辩人免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伟义驾驶粤G16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遂溪往化州方向行驶,于13时15分行驶至G207线3513KM+300M处左转弯与对向原告曹传芬驾驶的桂EUW3**号小型轿车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传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遂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21.5元;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桂EUW3**号小型轿车造成财产损失15856元,其中修车及配件费14456元,车辆评估费600元,拖车费240元及保管费56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以其损失未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12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伟义驾驶的肇事车辆粤G164**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定损维修费为1445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有其提供发票单据证明,其请求合法,经审核原告门诊医疗费为321.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5856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4456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定损,及拖车费240元属必要施救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单方委托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其主张车辆评估费6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导致原告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告完全可以及时提车修理,故保管费560元属原告扩大损失,应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车辆系因发生本事故被扣押,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管费属间接费用免赔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提供汽油发票证明交通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损失共计为153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损失共计15317.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21.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1.5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为14996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12996元,按照原告曹传芬和被告陈伟义于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原告自负3898.8元(12996元×30%),被告陈伟义承担9097.2元(12996元×7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0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解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实施侵权行为人即被告陈伟义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传芬损失人民币2321.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传芬损失人民币9097.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2元,由被告陈伟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