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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技校,春兴钢铁公司工人。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3时许,王某乙驾驶春兴集团班车途经古冶赵各庄春兴加油站时,因未关班车车门,王某乙与被告人刘某在车上产生口角,双方用拳头互殴,在互殴中王某乙头部、右胳膊、左腿受伤。王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日,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甲、哈某、阎某、郑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材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及病历;和解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金刚审判员赵本顺人民陪审员王美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蒋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