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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靖与丁文娟、管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靖,丁文娟,管锡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陈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文娟。被告管锡荣。原告陈靖为与被告丁文娟、管锡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靖的托代理人陈珊珊、被告丁文娟、管锡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靖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陈靖与被告丁文娟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文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原告陈靖与被告丁文娟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文娟将其名下位于昌安东村14幢2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陈靖,作为对前述30万元借款的担保。同日,原告陈靖又与被告丁文娟、管锡荣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管锡荣对丁文娟的上述借款合同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丁文娟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丁文娟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丁文娟签署一份承诺书,确认了上述借款自2014年2月19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的事实,并声明若截止2014年11月10日仍未付清拖欠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一次性收回借款。现该期限已过,借款人仍然拖欠利息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借款本息,承担本案律师费等款项,同时被告管锡荣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丁文娟立即归还原告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利息为55400元);二、被告丁文娟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三、被告管锡荣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丁文娟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昌安村14幢203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绍兴国用2012第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丁文娟辩称,借款本金30万未还是事实,但律师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利息已经付到2014年8月19日,去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二分的利息只要6000元就可以了,还每月多付1500元,要求扣除。被告管锡荣辩称,借款30万属实,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是我签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在2013年7月19日,被告丁文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止,按月付清,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双方还约定本案被告丁文娟自愿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包括代理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如果被告丁文娟出现拖欠二个月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借款。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丁文娟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3、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本案被告管锡荣自愿就被告丁文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30万元、利息及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被告丁文娟质证认为借款30万元是事实,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8月19日,而且是以每月7500元支付的。但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经被告管锡荣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4、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房产证各1份,证明被告丁文娟将其名下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14幢203室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5、承诺书1份,证明在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丁文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双方就利息的支付进行清算,也就是说到2014年2月19日止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同时被告丁文娟还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所拖欠的利息,同时保证今后及时付息,如不付清,原告可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及收回借款的事实。经被告丁文娟质证认为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很清楚,名字是被告丁文娟签的。经被告管锡荣质证认为知道被告丁文娟有个承诺书写给原告,但是具体内容是不清楚。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经被告丁文娟质证认为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经被告管锡荣质证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丁文娟质证认为承诺书的名字是其所签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与被告丁文娟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有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丁文娟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借给被告丁文娟30万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双方约定:如被告丁文娟在借款期届满后,既未还清借款,也不续付借款利息,则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仍按月百分之贰计收。若被告丁文娟出现拖欠两个月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且一次性收回借款。原告有权通过绍兴市越城区法院起诉,被告丁文娟自愿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并由原告及被告丁文娟签名及捺指印。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担保方为被告管锡荣,担保方自愿以自有财产为借款方与贷款方自2013年7月19日签定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对借款方、担保方和签章的真实性负责,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损失由担保方承担所有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方的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利息及出借方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限: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同时还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并由原告及两被告签名及捺指印。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丁文娟所有的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14幢203室的房屋以30万元价值抵押给原告,并于当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将30万元汇给被告丁文娟,并由被告丁文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靖借给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收款人:丁文娟(捺指印)。”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丁文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于2013年7月19日以房屋抵押向陈靖借款3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2月19日止,现已拖欠利息8个月。保证在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利息,保证今后每月及时付息。本人若在2014年11月10日止还不付清所欠债权人利息或者本人今后出现拖欠两个月利息,债权人可以单方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提前一次性收回借款,并承诺起诉法院等。现被告丁文娟仍未履行其承诺,被告管锡荣亦未履行保证之责,遂成讼。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文娟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丁文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丁文娟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丁文娟之间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对原告要求在37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管锡荣为被告丁文娟借款提供担保,其担保意思表示明确,且载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丁文娟作为债务人,也是本案物保提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管锡荣应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文娟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限,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文娟承担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请,因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文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文娟辩称认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予承担及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8月19日,且原来付过的利息有多付,要求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与被告丁文娟所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均有约定:因出借方为收回借款所产生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方承担,对其认为利息已经付至2014年8月19日,且原来付过的利息有多付要求扣除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娟归还给原告陈靖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丁文娟应支付给原告陈靖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陈靖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2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14幢203室)经折价或者出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金额37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管锡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除上述第三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4.5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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