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与洪锦河、吕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洪锦河,吕国强,周田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诉讼代表人郑琦,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集体,职员。被告洪锦河,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国强,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田水,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与被告洪锦河、吕国强、周田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未在我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塘支行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李金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夏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