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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任松华与蒋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松华,蒋家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530号原告任松华,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肿瘤医院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蒋家秀,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任松华与被告蒋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家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松华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蒋家秀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并承诺2014年6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家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蒋家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蒋家秀向原告任松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松华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用于家庭装修,于2014年6月4日归还。用本人退休工资卡作抵押。借款人蒋家秀2014年3月4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家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家秀向原告任松华借款属实,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行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家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家秀归还原告任松华借款1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蒋家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交纳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家秀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任松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