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丁伟民与上海绿谷泰坤堂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841号原告丁伟民。法定代理人薛文青。委托代理人刘安东,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谷泰坤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大圣。委托代理人魏巍,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伟民与被告上海绿谷泰坤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坤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安东、被告泰坤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巍、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顾润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民诉称:2013年9月26日15点45分,被告泰坤堂公司的驾驶员何志洋驾驶牌号为沪G1XX**的小客车在G60往上海方向102公里处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赣J7XX**小客车发生碰撞,继而赣J7XX**又与沪K0XX**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何志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以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247.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5,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泰坤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坤堂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及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同意按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元的金额赔偿原告;不同意残疾赔偿金按XXX伤残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5点45分许,被告泰坤堂公司的驾驶员何志洋驾驶牌号为沪G1XX**小客车在G60(沪昆)往上海方向102公里处与案外人蒋某某驾驶并发生事故后的赣J7XX**小客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赣J7XX**又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并发生事故后的沪K0XX**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赣J7XX**上的原告受伤。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何志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伟民、周某某无责任。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47.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丁伟民因2013年9月26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另查明:肇事的沪G1XX**小客车属被告泰坤堂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中另一辆沪K0XX**小客车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泰坤堂公司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泰坤堂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沪G1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泰坤堂公司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本案另一涉事车辆沪K0XX**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泰坤堂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1,247.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1,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2,147.5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伟民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7,104元。五、被告上海绿谷泰坤堂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伟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7.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8.75元,由原告丁伟民负担人民币68.75元、被告上海绿谷泰坤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