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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林与王政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王政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周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全胜,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政(曾用名王波),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周林与被告王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周林与王政均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13年1月,王政将部分服装交由周林加工。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王政尚欠周林加工费7000元,双方约定同年正月十八(即2013年2月27日)付清。王政为周林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周林加工费柒仟元整(7000元),代(待)到正月十八付清,欠款人:王政,2013.2.9。”逾期后,经周林催讨,王政于2013年年底给付其3000元,余款4000元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周林与王政之间订立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政未按约定给付4000元加工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周林要求王政给付加工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林加工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