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商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卫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南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琴。委托代理人:万剑飞。委托代理人:吴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南山支行。负责人:项兆会。原审第三人:柯小星。委托代理人:王敏。上诉人朱卫琴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南山支行(以下简称南山支行)及原审被告柯小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卫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剑飞、吴丹,原审第三人柯小星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山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第三人柯小星系被告南山支行行长,与原告朱卫琴是同学关系。2013年4月,第三人柯小星联系原告,声称银行可以通过打积分的手段,每100万元存款每月可获得2.5万元的回报。2013年4月15日,原告朱卫琴到被告处开立存款账户(卡号:62×××28),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在被告出具的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开通网上银行贵宾版,系统随机产生网上银行初始用户名109164427,动态口令牌(E-TOKEN),序列号220017017543,原告申请开通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绑定的签约手机号码为第三人柯小星的手机号码157××××1446;原告申请开通短信服务,绑定的签约手机号码为原告的手机号码138××××2298。原告在个人客户短信服务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银行约定“收到的短信动户通知内容与本人知悉的动户情形不符的,有义务收到该短信动户通知时立即与被告核实”,原告可以根据短信通知核对并知晓账户内资金交易及账户余额等情况。原告还在被告银行出具的个人网上服务风险提示上签字。同时,原告还办理了电子银行定向转账收款人申请变更表,申请新增户名为麻万远,借记卡号为62×××25(对应账号36×××63)为网上银行定向转账收款人。原告在电子银行定向转账收款人申请变更表及电子银行业务传票上签字确认。办好以上开户手续后,原告将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牌和手机交易码以及定向转账收款人麻万远的账号、卡号均交由第三人柯小星。之后,本案原告共陆续在自己开通的账户内存款共计人民币1281万元,该账户共有74笔交易,其中入账39笔,支出35笔,其中与电子银行定向转账收款人麻万远之间转账交易共28笔,涉及36×××63和396164076109两个账户,而原告涉案的该网上银行上发生的转账行为均由第三人柯小星操作完成。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200万元损失即发生在2013年5月9日,第三人柯小星通过网上银行将原告存入的200万元转账给麻万远的账号(36×××63)内。对该笔讼争款项,原告称也已经收到短信通知,知道该款项被转出,但认为是银行打积分用,款项仍存在银行账户。被告则认为银行没有打积分业务,是柯小星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则认为是原告出借给麻万远,有麻万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因为原告在杭州保管不便,该借条一直由第三人保管。自2013年4月15日后至2014年6月份期间,原告每月收到2.5万元或5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朱卫琴的账户余额是51408.58元。原告朱卫琴于2014年8月7日,以第三人柯小星推荐被告南山支行有存款积分业务,原告将款项陆续存入南山支行,但原告向被告南山支行支取存款余额200万元时被拒绝兑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4日起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山支行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打积分的业务。原告起诉称“每100万元存款每月可获得2.5万元的回报”已属高息的范畴,不受法律保护是常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对如此明了的基本常识,理应判断是否真实及合理。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明确“存款自愿”是储蓄基本原则,对于原告陈述的“原告根据被告行长柯小星的指令陆续向该账户存款”,对此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状所附《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经核对确认。该交易明细清单已详细记载了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本案所涉账户余额结存为51408.58元,被告不存在拒绝兑付的情形。原告认为在该账户剩余存款本金200万元,与其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不符。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交易明细清单均详细记载了交易情况。该账户内的资金往来自由,不存在被告拒绝支付的情况。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事实和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柯小星在原审中述称:一、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同学关系。第三人没有与原告联系过拉存款的事情,也没有承诺过银行可以通过打积分的手段给原告月息2.5分的利息回报。银行没有这项高息存款业务。二、原告是做高息放贷生意的。2013年上半年原告与第三人联系,讲自己有闲置的资金,叫第三人帮忙给原告联系下三门一些比较正常的企业临时缺少周转资金,原告可以借款赚点利息,于是第三人出于同学关系帮原告联系到三门万远工艺品厂老板麻万远。经第三人牵线,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麻万远在三门碰面并商讨借款事宜。原告与三门万远工艺品厂老板麻万远谈妥借款事宜后,因原告家住杭州,原告为了借款方便,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南山支行开立了银行账户(卡号为62×××28),开通了网银业务,并申请了网银定向转账收款人业务,定向转账收款人为麻万远,卡号为62×××25,对应账号为36×××63。原告预留了第三人的手机号码157××××1446绑定在该网银业务上。账户开好后,银行卡原告自己保管,同时原告将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牌和手机交易码以及定向转账收款人麻万远的账号、卡号交给第三人保管,用以委托第三人办理原告与麻万远之间的借款事宜。原告称根据柯小星的推荐并预留手机号码157××××1446是不实之词。三、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南山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提供的短信服务功能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8××××2298,系原告自己的手机号码,第三人在原告委托范围内发生的每一笔网银转账业务,短信都能通知到原告,原告都是知情的。第三人是根据原告的电话通知后才按照原告指示进行网银转账业务,没有原告的指示,第三人是不会办理网银转账业务,也不知道网银的存款余额。四、第三人没有指令过原告在卡号为62×××28的账户内存款。存款均是原告自己存入,第三人并不知情。五、2013年4月15日,原告亲自在被告三门南山支行办理了开户、并办理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把麻万远作为自己定向转账收款人,开通短信提示服务等网银业务手续后。当天,原告在被告南山支行自己的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00万元的存款。之后,又于2013年5月9日将自己账户内的人民币200万元出借给麻万远,麻万远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考虑到麻万远随时可能还款给自己,而自己又不在三门来回不便,电话通知麻万远将出具给原告的200万元借条原件交给自己的老同学第三人柯小星保管,该200万元借条原件至今仍在第三人处。六、2014年6月下旬,原告到三门找麻万远还钱,因麻万远资金紧张,原告同其丈夫及第三人的同学陈某等人商量,第三人提出要么协助原告催讨,要么原告将借条拿去起诉麻万远,并把麻万远的财产保全了。原告同其丈夫不同意,要求第三人归还。每月归还100万元,在二个月内还清。第三人认为自己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没有替麻万远归还借款的义务,也没有能力归还,商量没有结果。上述情况表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委托的范围内办事,并不是职务行为,且也没有超出委托范围,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递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发放了银行卡,原告并在被告处开立存款账户,双方储蓄存续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被告南山支行是否有打积分的业务,是否有100万元存款每月2.5万元的利息回报。从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南山支行存在此种业务,而且作为一般社会公民依据其日常生活经验也可以判断银行不可能会有每月2.5分高利息回报的业务,众所周知,银行最长时间的定期存款利息目前也不会超过1分,更不用说2.5分高息。原告称因为第三人柯小星是被告南山支行的行长,也就相信是被告打积分业务的回报,但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辩识能力,况且如果银行真有这种业务,一般也应由银行提供规范性的书面正式合同,与原告签订并达成书面合意,但是综合本案证据,银行不存在打积分业务的合同,至今原告仅提供一个短信记录内容,没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告有打积分的业务,被告也予以否认。另外,既然是银行打积分业务需要,原告的款项按常理也应打入被告指定的账号,为何当时还要求办理定向转账收款人的业务,而且原告就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所以被告不存在打积分业务,也不存在每100万元有2.5分利息回报的事实。其次,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就是原告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及相关的手续都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而不是第三人柯小星的个人指令,因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充分反映了在整个办理过程中,原告都在所有被告出具的材料上亲笔签名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签名的事实,故应认定为是原告本人的意思,并办理开立存款账户及相关手续。再次,第三人柯小星的行为是原告的个人委托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行使职务上的权力(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实践中主要的判决标准为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是否有单位授权或职务的工作需要;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3、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或身份实施;4、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是否具有为单位或法人谋利的意思。本案第三人柯小星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原告朱卫琴是自愿在被告处办理开户等手续后,将自己的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牌及手机交易码以及麻万远的账号、卡号交给第三人保管使用,第三人柯小星保管操作原告朱卫琴账户的行为,应认为是原告的一种委托行为,并不是被告南山支行的授权,在第三人操作原告网上银行时也并没有以被告名义实施,第三人柯小星保管支配原告账户内的款项行为也并非是时任被告行长时的工作需要,只要具有操作网银的四个必备要件,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能在原告账户内进行操作,而且第三人柯小星将原告账户内的存款定向转账给麻万远,所以第三人的行为根本没有为被告谋利的意思,没有给被告带来任何利益。再则,原告在办理个人账户开记及综合服务申请表时,“在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本申请表中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的有关条款,保证遵照该协议有并约定、客户须知、服务协议和银行最新业务章程、业务规则、业务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原告并在申请人上签字。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章程第九条“凡使用正确的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认证方式进入中国银行电子银行系统使用电子银行服务的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服务业务规则第六条“凡通过使用客户网银用户名、登录密码及安全认证工具完成的一切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故柯小星操作原告账户款项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原告本人的行为,第三人柯小星也是在原告委托的范围内办理定向转账,并不是职务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与职务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分析,第三人柯小星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也就没有责任,亦不应承担返还存款的义务。但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普通储户,选择在银行内部,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开户交易,且在收到款项短信通知后,履行了核对账户余额的义务,已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同时认为在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因中国银行内部人员违规操作或法律法规规定,银行负有责任的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客户资金损失由银行承担”,故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原告存款损失的义务。在原告提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的下半句是“由于客户未尽到防范风险的义务,未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或非中国银行原因而导致的客户损失,中国银行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基于与第三人柯小星是同学的关系,未尽到对网上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牌及手机交易码妥善保管的义务,将操作网银的四个必备要素交付给第三人,虽然在个人网上银行风险提示上签名,但实际上未尽到对风险防范义务,于2013年5月9日,原告在自己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万元,致使第三人柯小星于同日根据原告交托的四个网银操作必备要件,通过网银转账给定向收款人麻万远的账户内。而被告作为金融机构,针对原告,应尽的是一种对储户存款负有保障安全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第三人通过电子银行即网银操作转账,被告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章程》中明确“凡使用正确客户身份识别标识和身份认证方式进行中国银行电子银行系统使用电子银行服务的均视为客户本人行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合法有效凭据”,《网上银行个人服务业务规则》第六条提示:“凡通过使用客户网银用户名、登录密码及安全认证工具完成的一切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故电子银行根本无法辩识是否本人操作,根据上述章程及业务规则规定,只要具备操作网银的四个必备要件进入原告账户,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故在第三人操作转账后,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的账户余额仅有51408.58元,故被告的责任就是有义务保障该账户内存款余额的安全,原告如果需要取款,则被告也没有存在拒绝兑付原告账户余额的事实,故被告没有责任,没有依据,也没有义务返还原告存款200万元的损失。至于原告与案外人麻万远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除第三人提供的一份借条外,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就该部分事实不作认定,可以另行处理。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朱卫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朱卫琴负担。上诉人朱卫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南山支行不存在打积分业务及2.5%的利息回报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环节对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及短信内容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在事实认定上作出了“2013年4月,第三人柯小星联系原告,声称银行可以通过打积分的手段,每100万元存款每月可获得25000元的回报”的认定。被上诉人是专门从事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上诉人朱卫琴作为个人,没有专业的金融、财务方面的判断能力,在洽谈储蓄存款事宜的过程中,处于劣势地位。柯小星作为被上诉人行长,向上诉人介绍打积分业务,上诉人朱卫琴基于对银行的信任,有理由相信打积分业务的存在,上诉人朱卫琴作为普通的储户,其选择在银行内部、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开户交易,始终妥善保管银行卡,在该200万元转账后,及时与被上诉人行长柯小星核对,柯小星也回复告知用于打积分业务。打积分业务系被上诉人行长推荐,上诉人收取利息并不能否定该业务的存在,也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更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被上诉人在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打积分业务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分析和推论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及相关的手续都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而不是第三人柯小星的个人指令。”,理由系上诉人在所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材料上亲笔签字确认,该认定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银行账户、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均系为办理柯小星推荐的相关业务而为。从表面上看是上诉人自己签字,但性质上应当认定系为办理柯小星推荐业务根据柯小星指令而进行的,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与原审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自相矛盾的。三、原审判决认为柯小星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开户证据,以及上诉人与柯小星是同学的事实。原审判决该分析推理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基于柯小星系被上诉人行长的身份才办理涉案业务,上诉人与柯小星之间的同学关系只是柯小星向上诉人推荐打积分业务的契机。如果柯小星与上诉人仅仅是同学关系,而不是被上诉人的行长,上诉人也不可能办理涉案业务。上诉人与柯小星之间的同学关系并不能改变柯小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性质。2、柯小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涉案账户电子银行交易均由柯小星所为,被上诉人应当对柯小星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柯小星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全部标准。柯小星作为被上诉人的行长,系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需要法人的另行授权。柯小星向上诉人推荐打积分业务即符合单位授权,也符合拓展业务的职务工作需要。本案中讼争的损失200万元主要原因系上诉人依据柯小星的指示,办理开户手续、办理定向转账业务,将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牌以及手机交易码等交给柯小星,该系列行为均在被上诉人的正常营业时间和营业场所发生,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柯小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按照正常的社会常理,柯小星是基于其系被上诉人行长的身份(而非同学关系)向上诉人推荐打积分业务,上诉人也只会因此才会按照柯小星的指示进行签字、并交付全部设备和密码。柯小星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一经作出,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柯小星的行为超越职务权限,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柯小星的行为系超越权限的行为,作为负责人柯小星的行为仍系代表被上诉人,责任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的200万元损失无任何责任的认定是错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背面记载虽有相关业务规定,客户确认栏并记载有相关告知的内容,但该记载系银行印制的格式条款,并非专门针对上诉人业务,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并未充分提示和解释,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充分知晓和理解。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柯小星操作上诉人账户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本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基于与柯小星的同学关系,未尽到风险防范的义务,该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系按照被上诉人的开户流程和要求办理储蓄存款手续,存款后,上诉人亦始终妥善保管银行卡,至于交付动态口令牌、手机交易码等行为系根据被上诉人行长的要求进行交付,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在银行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交付给银行工作人员、特别是银行行长是安全合理的,上诉人显然已尽合理注意和风险防范义务。退一步讲,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章程》第十七条“因中国银行内部人员违规操作或法律法规规定银行负有责任的其他原因所造成的客户资金损失由银行承担”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的“双十禁”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银行行长违规操作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南山支行是国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它的一切经营活动受法律、法规约束和监管机构的监管。南山支行开办的一切业务,均需报经监管部门的批准或报备。南山支行与任何一个客户之间办理的任何一件业务均须通过书面协议约定。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打积分”业务,也从不存在每100万元存款有2.5分利息回报业务。上诉人除了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个短信记录内容以外,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原审第三人柯小星亦否认自己曾向上诉人说过银行有打积分的业务、更不存在高额的利息回报。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二、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打积分”的业务,也从来没有高额利息回报的业务。上诉人以其在被上诉人处开立银行账户,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均系办理被上诉人行长柯小星推荐的相关业务而为的解释,显然是苍白无力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开立账户的业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013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身份证件、客户信息,确认、声明或承诺,才为上诉人开立了存款账户,继尔上诉人持卡申请办理了短信通知服务(绑定自己的手机号码138××××2298)、网上银行登陆和手机银行(绑定157××××1446)、增添了麻万远(账号36×××63)为电子银行定向转账收款人。尔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借记卡、网上银行初始用户名、动态口令牌,网上银行登陆密码由上诉人直接在拒台录入。上诉人在办理上述一切业务的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以上整个流程开看,被上诉人完全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办理业务,上诉人所谓的“根据柯小星的指令,开立银行账户、办理定向转账业务,将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牌及手机交易码等交给第三人”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三、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柯小星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更难以成立。上诉人称其是基于柯小星的行长身份才办理涉案业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网上银行、开立账户等业务,纯粹是基于柯小星是自己的老同学关系。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亲自到南山支行向该行柜员提供了身份证件、相关信息资料等,并由当班的银行柜员为其办理了网上银行、开立账户等一系列行为当属银行柜员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网上银行、开立账户、办理定向转账收款人等业务是柯小星指示所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办理网上银行、开立账户、新增定向转账收款人、短信服务等业务是第三人柯小星的要求,或者说是第三人柯小星指示,更无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将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牌以及手机交易密码交给柯小星是因柯小星的要求。网上银行其本质是一项自助业务,网上银行的日常交易,只需且必须有用户名、登陆密码、动态口令牌及手机交易码四个必备要件方可进行交易。上诉人的网上银行交易实质上无需银行员工参与其中,上诉人只要把自己操作网上银行的用户名、登陆密码、动态口令牌及手机交易码四个必备要件交给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个人随时都可以操作完成上诉人网银账户内的款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开立账户等业务时,已充分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上诉人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上承诺:“上述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有效,如有伪造欺诈,自愿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必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各类相关密码、银行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牌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谨防各种形式的诈骗,并对通过上述信息完成的电子银行交易负责,以上诉人上述信息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上诉人亲自办理。上诉人把自己操作网上银行的用户名、登陆密码、动态口令牌及手机交易码四个必备要件不管是主动交给柯小星,还是柯小星向其索要的,柯小星用上诉人的上述四个必备要件操作上诉人网银账户内的款项行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自己的行为,与柯小星时任南山支行行长的职务毫无关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章程》的约定:“凡使用正确的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认证方式进入中国银行电子银行系统使用电子银行服务的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服务业务规则》第六条:“凡通过使用客户网银用户名、登陆密码及安全认证工具完成的一切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章程》第十七条关于“由于客户未尽到防范风险的义务,未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或非中国银行原因而导致的客户损失,中国银行不承担责任”。柯小星操作上诉人账户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的本人行为,不是柯小星的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没有责任,亦不应承担返还存款200万元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柯小星述称: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同学关系,上诉人是做高息放贷生意的,讲自己有闲置的资金叫原审第三人帮忙联系三门比较正常企业临时周转资金,可以赚点利息。原审第三人出于同学关系帮上诉人联系到麻万远,经原审第三人牵线上诉人与麻万远在2013年4月5日见面,并商量好借钱事宜,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委托关系,与原审第三人的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口头委托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开户手续后,上诉人将自己的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交易码以及麻万远的卡号账号在原审第三人家里交给原审第三人保管使用,原审第三人按照上诉人的委托操作上诉人网上银行时没有以被上诉人名义实施,原审第三人保管支配上诉人账户内款项并非工作需要,与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委托关系正确。原审第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麻万远账号办理定向转帐业务,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定向转账,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与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委托范围内办理并不是职务行为,也没有超出委托范围,故原审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办存款账户,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上诉人账户的200万元存款由时任南山支行行长的原审第三人柯小星转入案外人麻万远账户,被上诉人南山支行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在开办存款账户时,又申请办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开通手机短信服务,将柯小星的手机号码绑定为签约手机号码,同时申请办理了电子银行定向转账收款人为麻万远。上诉人自认将网上银行用户名、密码、动态口令牌和手机交易码以及定向转账收款人麻万远的账号等均交给柯小星,而且上诉人及柯小星一致认可该账户网上银行上发生的转账行为均由第三人柯小星操作完成。网上银行系自助业务,只要用户名、登陆密码、动态口令牌及手机交易码四个均正确方可进行交易。因此,网上银行不限时间、地点,无须利用银行的操作平台及银行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任何人只要输入正确的用户名及相关密码便可交易。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服务业务规则》规定“凡通过使用客户网银用户名、登陆密码及安全认证工具完成的一切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无论是否储户本人进行操作,只要操作密码正确,则视为其本人操作。故柯小星对上诉人账户的网上银行操作行为与其是否担任银行行长的职务无关。上诉人与柯小星系同学关系,上诉人基于此信任才将该账户密码及网上银行的动态密码等交给柯小星保管及代为转账,而不是因为柯小星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身份,而且银行也没有为储户保管密码及代为转账的义务。被上诉人有保护储蓄存款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并无依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储户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自行转账的事实存在。因此,柯小星代为转账的行为实质是上诉人的授权,从上诉人开户时绑定柯小星手机号码也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况且柯小星转出款项的账户也是上诉人指定的定向收款人。上诉人已经在自己的手机上开通了该账户的短信通知服务,该账户的每一笔进出都会在上诉人的手机上显示,涉案账户与麻万远之间转账交易达28笔之多,上诉人对此应当是明知,在涉案200万元转出之前的多笔交易中,上诉人并未对柯小星的转账行为提出异议,也未进行制止,从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柯小星之间的信息复印件能够予以证明。柯小星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定向转账收款人账号办理定向转帐业务,与柯小星的职务无关,至于该行为是否超越委托范围,则是上诉人与柯小星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系国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所经营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相关金融业务,不可能存在规避法律的“打积分”及月利率2.5%高额利息的业务,这是基本常识。上诉人除了提供其与柯小星的短信复印件外,并无其他相关依据证实所谓的“打积分”业务,而且柯小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柯小星向上诉人推荐被上诉人有过“打积分”业务,那么涉案款项也应当在上诉人所开设的账户内,高额利息也应当由银行支付,而不是将涉案款项转入其他个人账户,利息也是由收款人账户汇入。上诉人从该账户的短信通知中,完全能够知道款项出入金额及收、付款人姓名、账号,上诉人应当知道所谓的打积分利息回报是案外人麻万远支付,而不是被上诉人。因而,依据上诉人的阅历及社会认知,完全能够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打积分”的业务作出正确的判断,而不是仅凭柯小星的推荐而为之。综上,上诉人账户内的200万元转出不是因被上诉人未尽到保管存款义务所造成的,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柯小星转出涉案款项的行为与其担任南山支行行长的职务并无关联,不属于职务行为,对此,被上诉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朱卫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