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维波与李湘华、杨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波,李湘华,杨志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0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维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湘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志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令。上诉人王维波因与被上诉人李湘华、杨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0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王维波(承租人、乙方)与李湘华、杨志强(出租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2、承租方进场后,须交押金2000元,退场后交清水电费、电费,在无异议的条件下,由甲方退还乙方押金2000元;3、甲方不干涉乙方变更房屋结构,增添设施,便于生产;4、乙方本着来修去丢的原则,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5、乙方退场时,不得急于将设施拆走,要待甲方办理好征收后的一切手续,验收后,方可拆走设施。王维波主张为清理厂房周边垃圾支付清理费2180元、仓库大门维修费1200元、仓库恢复房屋结构维修费1600元,仅提供了收条予以佐证;王维波诉称建房行为经李湘华、杨志强口头同意,且李湘华、杨志强当时同意支付部分建房费,但李湘华、杨志强对此予以否认。李湘华、杨志强主张王维波赔偿损坏的摇井,王维波认可摇井系其拆除,但对李湘华、杨志强主张的800元赔偿金额有异议。李湘华、杨志强申请部分证人出庭,佐证其请人维修过仓库及清理过周边垃圾等事实。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各自诉请事宜协商未果,王维波遂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湘华、杨志强系夫妻关系,其认可收到王维波合同押金2000元及维修押金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维波与李湘华、杨志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王维波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押金2000元,租赁期满后,李湘华、杨志强应退还王维波上述押金。王维波搬离仓库时,因仓库维修事宜争执,向李湘华、杨志强预付6000元维修押金,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王维波在租赁李湘华、杨志强仓库期间确因生产生活使仓库遭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坏,但王维波与李湘华、杨志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仓库受损的具体情况及维修的具体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湘华、杨志强退还王维波仓库维修金3000元。李湘华、杨志强反诉要求王维波赔偿摇井损失800元,王维波对拆除损坏摇井一事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李湘华、杨志强主张的800元赔偿金,因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摇井损失大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王维波赔偿李湘华、杨志强摇井损失400元。对王维波主张的各项利息损失、垃圾清理费、仓库大门维修费、仓库恢复房屋结构维修费、建房费、查询费、交通费、电缆线费,李湘华、杨志强主张的大门维修及垃圾清运费、清理仓库后屋檐沟及污水井费、修理房门软包墙面及窗户费、刷墙补洞等费用、姜池及水源设备损坏费、电缆线费、房屋租赁损失费等,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湘华、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王维波仓库押金2000元、仓库维修押金3000元;二、王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湘华、杨志强摇井损失费400元;三、驳回王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湘华、杨志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5元,反诉费199元,以上合计341.5元,由王维波负担142.5元,李湘华、杨志强负担199元。上诉人王维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交纳了2000元押金,上诉人亦按时交纳了房租、电话费、水电费等,合同期满,上诉人欲搬离涉案房屋,却遭到被上诉人的阻止,上诉人不得已交纳了6000元的维修押金,被上诉人应将这两笔押金款项退还上诉人;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干涉上诉人变更房屋结构,因生产需要,上诉人进行了开墙洞、厕所门改道等,后复原、整改涉案房屋花费160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三、上诉人为修缮三扇铁门花费了1200元,但是该门的损坏属于自然风化引起,被上诉人应退还该笔费用;四、上诉人搬离时清理垃圾花费2180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分担一半费用;五、上诉人为搭建库房花费900元,被上诉人曾口头承诺会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六、上诉人还有价值2000元的电缆线需要被上诉人归还;七、被上诉人花费的清理垃圾、屋檐、污水井的费用以及拆建房屋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仓库押金2000元、仓库维修押金6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7.992%双倍支付利息2557.44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屋后垃圾清理费1090元、仓库大门维修费1200元、仓库恢复房屋结构维修费16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7.992%双倍支付利息1243.56元;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房费用9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7.992%双倍支付利息287.71元,另被上诉人还须向上诉人支付查询费500元,交通费16元;五、被上诉人须归还上诉人电缆线,价值约2000元;六、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湘华、杨志强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对涉案房屋的破坏性使用,导致被上诉人承受了很大的损失。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十条之约定,上诉人提出的仓库大门维修费、仓库恢复房屋结构维修费、建房费、电缆线费用都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涉案房屋的垃圾是上诉人自己遗弃的,应该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屋后垃圾清理费。四、上诉人确实是交纳了2000元押金和6000元维修押金,但是直到上诉人交房,本案涉案房屋也没有维修好。五、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就其花费的垃圾清理费作出如下陈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借与其朋友使用,其中存在垃圾的遗弃,导致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垃圾清理费的发生。另,被上诉人杨志强就上诉人主张的建房费用作出如下陈述:因2008年雪灾导致本案涉案房屋的小杂屋受损,为修复小杂屋花费2100元,其中被上诉人承担了1200元,上诉人承担了900元。对上诉人所述的被上诉人承诺过会退还该900元款项的主张,被上诉人予以了否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10月8日,作为出租人的李湘华与作为承租人的王维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因上诉人的退场问题产生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作出如下分析:一、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屋后垃圾清理费1090元、仓库大门维修费1200元、仓库恢复房屋结构维修费16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7.992%双倍支付利息1243.5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中对该几项费用的分担予以约定,上诉人也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表示其支付了费用用于垃圾清理,但是该垃圾产生于上诉人承租本案涉案房屋的租期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查询费500元及交通费1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该两笔费用系因本案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支付建房费用9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7.992%双倍支付利息287.71元,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可知,上诉人确为本案涉案房屋的修缮支付了900元。虽被上诉人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房屋维修应由上诉人负责,但此种修缮义务应指日常维修,而非本案中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房屋损坏后的维修,故该笔费用应由出租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承担。另,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价值2000元的电缆线,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称的电缆线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在租赁期限内因生产生活的需要,确对涉案房屋的结构进行了变更,本院认为该结构变更确会造成了涉案房屋的损坏,另,上诉人亦认可自身对摇井的拆除损坏,但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该两项损失的大小,故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第04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李湘华、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维波支付建房费90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341.5元,二审受理费285元,共计626.5元,由上诉人王维波负担342.5元,由被上诉人李湘华、杨志强负担2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凯审 判 员 XX代理审判员 黄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