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某某镇东支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村处时,因未减速慢行,与对行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李某甲相撞,造成李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2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审 判 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