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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唐某一审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6年12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人,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酉溪镇太平寨村4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曰11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贵A000**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花鱼井村其租住房院内向花溪区石板镇物流园行驶,行至院墙外时,撞上行人蒙某某,致蒙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42万元。事故发生后,唐某使用其妻电话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2014年11月18日经我院民事审理判决唐某赔偿死者父母经济损失人民币171598.86元。2014年12月10日唐某与死者父母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唐某赔偿死者蒙某某父母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死者父母的谅解。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2014)花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银行付款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蒙某某碾压,致其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处警,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在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应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