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德祥,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德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婷、张振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人郭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郭德祥在双城市民乐浴池二楼一房间里与其按摩的被害人王某甲(女,41岁)发生口角,郭德祥将王某甲打伤,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染级残。2014年9月25日13时40分,公安人员在双城市将郭德祥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德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德祥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郭德祥在双城市民乐浴池二楼一房间里与来为其按摩的被害人王某甲因收费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郭德祥将王某甲打伤,经双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染级残。2014年9月25日13时40分公安人员在双城市将郭德祥抓获。2015年2月11日,郭德祥及其家属赔偿了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崔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左某某、张某某、关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刘某甲、郭某某、刘某乙、井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户籍证明、被告人郭德祥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德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郭德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郭德祥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郭德祥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应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德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业林人民陪审员 郝会凡人民陪审员 白仁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