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朱甲通过电话向被告人杨某求购人民币300元的海洛因,并将人民币300元转账至被告人杨某提供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后双方约定在本市杨浦区茭白园路XXX号附近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至上述约定地点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1包0.36克的海洛因。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甲、王某某、朱乙的证言,案发地点、转账凭证及查获的毒品等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逮捕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海洛因0.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