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8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80年7月9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冶某某,男,回族,生于1978年10月2日,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