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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浙D159**号客车送萧县张庄寨实验幼儿园的学生回家,自东向西行驶至萧县张庄寨镇张庄村时,幼儿赵某某等人下车,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继续前行时,因观察疏忽,将赵某某刮倒后致其���亡。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即到萧县公安局张庄寨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书》、《到案经过》等、证人王爱勤、王世敬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萧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萧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其认为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适用缓刑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景文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