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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武义县氧氮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武义托普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氧氮气制造有限公司,武义托普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785号原告:武义县氧氮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振兴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徐建人,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义托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黄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郦赛宇,系执行董事。原告武义县氧氮气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托普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武义氧氮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托普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赛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武义县氧氮气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从被告公司成立以来就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运氧气到被告公司内,经仓库管理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费用为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内。从今年以来,原告还是照常运送氧气到被告公司内,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没有汇款过来,于2014年9月5日经被告公司财务结算出具欠货款单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8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义县氧氮气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及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武义托普机电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从2004年起建立氧气买卖业务,原告运氧气到被告公司,被告仓管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费用为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原告公司账户。2014年9月5日经原、被告公司财务结算,被告出具货款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9月5日欠原告货款370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武义托普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088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拖欠货款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托普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托普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县氧氮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武义托普机电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