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正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关保国与李天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保国,李天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关保国,男,汉族,1955年5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谢魁宏,男,汉族,住正阳县。特别授权。被告:李天中,男,汉族,1958年7月28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层*层。法定负责人:尹晓强,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住驻马店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关保国诉被告李天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魁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保国诉称:2014年05月31日,原告骑电动车与李天中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正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598.1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73435.6元。被告李天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31日7时50分,关保国左手撑雨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西大街与西二环路交叉路口,与李天中驾驶李中天驾驶的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豫QB33**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关保国受伤。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经过调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保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关保国到正阳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开发性骨折,花费医疗费24598,1元,共住院6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天提前垫付22000元。2014年10月28日,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关保国的伤情进行评定,认定关保国的伤情为十级。另查明,豫QB33**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关慧玲是关保国的女儿,现年13周岁。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2014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组,保单抄件三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收据六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三张相互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关保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正公交认字(2014)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保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中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中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险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关保国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关保国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24598,1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互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1天,即支持9266.03元(22398.03元/365天×151天);3、护理费支持3988.69元(22398.03元/365天×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支持1950元(65天×30元/天);5、营养费,按住院65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1300元;6、伤残赔偿金52207.0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关慧玲生活费7410.99元(14821.98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合计99509.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0961.7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983.67元(99509.87元-80961.77)×7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提前垫付的22000元可与原告另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保国93945.44元;二、驳回原告关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5元,由被告李中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