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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孝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孝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刑事部分)(2015)大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孝双,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孝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孝双及其辩护人赵文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马孝双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荣北路与马北路路口东侧时,将由西向东靳×(女,殁年66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谢×)刮撞倒地,造成谢×(未作鉴定)、靳×受伤,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马孝双驾车驶离现场,后途经事故地点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马孝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靳×、谢×无责任。被告人马孝双于2014年7月31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孝双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孝双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保险单、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附着物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孝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孝双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不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马孝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3、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马孝双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的雇主已经垫付被害人医疗费40000元,支付丧葬费35000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孝双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孝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孝双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孝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孝双的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第5点及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马孝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孝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兆山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媚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