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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边中华与莊德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中华,莊德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边中华,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莊德辉,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边中华诉被告莊德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莊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赊购我红砖欠款15000元。此款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并按2%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赊购原告红砖欠款15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红砖欠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莊德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伟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