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知)终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知)终字第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2号楼451室。法定代表人侯光敏,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1号楼7、8层。法定代表人邹胜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琉石天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迅雷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1850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琉石天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光敏,被上诉人迅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出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电影《铜雀台》(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署名情况以及迅雷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迅雷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到2017年11月9日,琉石天音公司对迅雷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迅雷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迅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琉石天音公司经营的网站提供了涉案影片的播放服务。琉石天音公司辩称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但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琉石天音公司与迅雷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仅能证明双方就合作提供影视节目有过联系,但琉石天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合作方案达成合意,且迅雷公司亦不认可该邮件与涉案影片相关,故法院对于琉石天音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琉石天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迅雷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迅雷公司要求琉石天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迅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琉石天音公司的违法所得,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市场价值、琉石天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方式、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迅雷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迅雷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琉石天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琉石天音公司仅提供连接服务,其网站并未存储该片并向外传播;二、琉石天音公司提供的链接服务是经过迅雷公司同意的;三、琉石天音公司未获利,且迅雷公司的实际损失亦无据可查,故琉石天音公司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综上,琉石天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迅雷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琉石天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对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涉案影片片头显示: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影公司)、共和智力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影公司)、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广东电视台联合出品;片尾显示:西安共和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共和公司)摄制;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江公司)联合摄制。电审故字[2012]第494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涉案影片出品单位为长影公司、共和公司、光影公司、华夏公司、广东电视台,摄制单位为长影公司、共和公司、光影公司、华夏公司、广东电视台、西安共和公司、曲江公司。共和公司、华夏公司、西安共和公司、曲江公司于2012年9月7日,长影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广东电视台、广东广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分别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全部权利)授予光影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家且含转授权,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授权地域为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光影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迅雷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家可转授权,在授权期限内迅雷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维权期限与授权期限一致,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其中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琉石天音公司对于迅雷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持异议。2014年4月2日,经迅雷公司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通过相关网站在线播放影视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479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作如下记载: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公共查询”,在弹出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在“网站首页网址”一栏内输入“www.tuziv.com”及验证码后点击“提交”,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琉石天音公司,网站名称为兔子视频,网站首页网址为www.tuziv.com,网站域名为tuziv.com和tuziv.tv;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tuziv.com”,进入网站,显示网址为http://tuziv.tv,页面下方有清华同方、京东等广告,点击“电影”,在搜索栏内输入涉案影片名进行搜索,在获得的搜索结果中选择涉案影片名的选项(位于第一个),点击后显示涉案影片海报、导演、类型、国家、上映日期(2012-9-28)、主演、内容简介等信息,点击页面中的最后一个播放图标,显示“快播观看本片最高画质”,在弹出界面中选择“HD全集”,进入播放页面,拖动播放进度条,可以正常播放涉案影片,播放过程中显示的播放网址为http://tuziv.tv/detail/36255,播放器上方有“兔子视频”字样。庭审中,迅雷公司确认琉石天音公司已经停止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琉石天音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涉案影片是在快播播放器播放,播放框的界面为快播,与其无关,并提交快播网页打印件。迅雷公司对该打印件不认可,认为播放涉案影片一直未离开琉石天音公司网页,无法证明涉案影片存储在第三方网站。琉石天音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度等网页打印件,主张其经营的兔子视频网站浏览量低,迅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琉石天音公司侯光敏与迅雷公司徐伟、王凯等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2014年2月24日侯光敏发给徐伟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兔子视频希望能和迅雷云点播进行业务上的合作。具体的接入方法,希望迅雷开放登录鉴权和播放sdk给兔子,以便用户可以用迅雷账号登录,点播迅雷的内容”,2014年2月28日王凯发给侯光敏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我总结下目前讨论的方案,一期合作需要实现功能如下:迅雷方面:1.TV云播提供应用间调用接口,可供兔子视频直接拉起TV影音播放器界面进行播放。2.播放前用户需要先进行登录;已经在迅雷登录过的用户则可跳过这一步,直接播放。兔子方面:1.兔单增加对电驴/磁力链/bt的支持,对这类资源直接调用TV影音进行播放。2.调用云播的方式,当用户本地未安装TV影音时,推荐用户安装TV影音;已安装则直接拉起TV影音的播放器。3.兔子提供兔单里面的运营位,推荐资源采用TV影音播放,以保证迅雷的展现量与激活量。后续待确定内容:对迅雷看看那有版权的内容,在兔子的标准库中,同样拉起TV影音播放;候总提到的版权内容付费观看,包装付费模式”。庭审中,迅雷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内容与涉案影片无关。一审庭审中,迅雷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了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但无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迅雷公司提交的涉案影片DVD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公证书,琉石天音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知,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判决确定琉石天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迅雷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正确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迅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琉石天音公司经营的网站提供了涉案影片的播放服务。琉石天音公司辩称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但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琉石天音公司与迅雷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仅能证明双方就合作提供影视节目有过联系,但琉石天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合作方案达成合意,且迅雷公司亦不认可该邮件与涉案影片相关。原审法院在认定琉石天音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且构成侵权的前提下,鉴于迅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琉石天音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市场价值、琉石天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方式、性质等因素等酌定二万元经济损失。因此,琉石天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琉石天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冰青代理审判员 杨 朔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凯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