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显政,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魏显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4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中武兰村阚某某家中,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用锄头将白某某的头部打伤。2014年7月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犯罪后于2014年3月26日16时10分到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太保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庭外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白某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梁某,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查询、户籍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阚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纠纷发生后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