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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立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金光与关小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金光,关小成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立保字第16号申请人:张金光,男,汉族。被申请人:关小成,男,回族。申请人张金光与被申请人关小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为确保本案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人于诉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享有的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94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在自己名下位于沙湾县某某镇建筑面积109.07平方米住宅一套(沙湾县房权证沙政字第X**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对被申请人财产作出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关小成享有的沙湾县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394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二.对申请人张金光位于沙湾县某某镇面积109.07平方米住宅一套(沙湾县房权证沙政字第X**号)房产手续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金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