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王某甲,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殷国松,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道洪,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松、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离婚、被告前夫病亡),双方是在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男到女方生活,原告为了维护其家庭关系,将被告与前夫的儿子王某乙(当时15岁)视为自己的亲生子女将其抚养成人,从初中到中专的一切教育费、生活费开支了三万元;又从分配工作和在重庆买房子及为其办理结婚酒宴,共开支了15万元左右,而被告对原告的一番苦心不能理解,对原告百般刁难,儿子已经结婚生子后,还要原告支付每月600元的生活费,特别是最近两三年以来,经常以家庭琐事和经济开支为由大吵大闹,矛盾越来越激化,现已分居长达两年多,被告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即使回丛林镇办理有关独生子女和养老保险的原告手续时,也不过问原告,更没有打过一个电话,视为陌生人不如,以前经双方亲友劝解和好无果,双方也愿意离婚,但被告想等原告起诉后而应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房屋一套和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的房屋一间。被告邓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丛林镇永胜村中坝的房屋中有4.2×5.9=24.78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属共同财产,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巴山夜雨9栋4单元1-1的房屋属王某乙所有,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应当适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离婚、被告前夫病亡)。双方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所在地即原万盛区丛林镇永胜村中坝26号与被告和被告与其前夫的儿子王某乙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抚养时年15岁的王某乙并使其完成了初中、中专的学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原有房屋旁共同修建了24.78平方米房屋一间,主要用于原告加工制作棉絮。2008年5月6日,王某乙购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902号巴山夜雨9-4-1-1房屋一套。2008年9月18日,王某乙出具“证实”一份,证明该房屋首付款7.2万元和装修款3.5万元,合计10.7万元,由继父王某甲全付。最近时间以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和经济开支发生矛盾,致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多时间。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在亲友的劝解下,达成“关于邓某某(女)和王某甲(男)夫妻感情的协议书”,主要对家庭经济开支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902号巴山夜雨9-4-1-1房屋一套和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丛林镇永胜村中坝的24.78平方米房屋一间。在诉讼中,原、被告对共同修建的24.78平方米房屋一间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无异议,双方同意该房屋作价10000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王某乙于2008年9月18日出具的“证实”一份;被告举示的王某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关于邓某某和王某甲夫妻感情的协议书”、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丛林镇永胜村中坝社的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夫妻感情不深,关系不睦,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愿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继子所购商品房系双方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依法另行解决。在诉讼中,原、被告对共同修建的24.78平方米房屋一间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无异议,双方同意该房屋作价10000元,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元的协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邓某某离婚;二、王某甲与邓某某共同修建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丛林镇永胜村中坝的24.78平方米房屋一间归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补偿邓某某房屋折价款5000元;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某甲、邓某某各负担60元(此款王某甲已交纳,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