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与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俊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向兰惠,张文云,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俊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再字第8号原审原告向兰惠。委托代理人杨绍云。原审原告张文云。委托代理人向兰惠。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酉水南路71号。法定代表人周元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勇,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荣耀,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向俊清。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与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俊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和(2014)保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该裁定和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保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伍章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登勇、左文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向兰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云、原审原告张文云的委托代理人向兰惠、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勇、朱荣耀、原审被告向俊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7日,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保靖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保靖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将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承建。2011年12月30日,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向俊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公司将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审被告向俊清进行建设。2013年4月至8月原审被告向俊清向原告向兰惠、张文云赊购瓷砖,共欠原审原告货款3728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37280元;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俊清辩称,原审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同意从原审被告承建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结算工程款中支付。原审查明,2013年4月至8月原审被告向俊清向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赊购瓷砖,共欠原审原告货款37280元。2014年6月原审被告向俊清支付原审原告向兰惠10000元,余27280元未支付。2014年8月7日,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撤回对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向俊清于2014年8月8日前支付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货款27280元;二、从原审被告向俊清承建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款中支付;三、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482元,依法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审被告向俊清承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称,原审被告向俊清向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赊购的瓷砖用于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原审被告向俊清是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原审被告向俊清出具欠条时欠原审原告瓷砖货款37280元,后给原审原告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原审原原告货款27280元。该欠款应由二原审被告向原告支付,并由二原审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是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公司后来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审被告向俊清进行建设,向俊清是否向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赊购了瓷砖,公司不知情,欠条也未加盖公司公章。故所欠赊购瓷砖货款应由原审被告向俊清承担支付责任。原审被告向俊清辩称,欠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瓷砖货款27280元是事实,所赊购的瓷砖用于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该欠款责任应由谁承担,由法院判决。在再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列举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7日,原审被告向俊清书写的欠条一张。以证明原审被告向俊清欠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瓷砖货款37280元的事实。2、2011年11月10日,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保靖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和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以证明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由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3、2011年12月30日,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向俊清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审被告向俊清进行建设。4、信访大楼工程拖欠民工工资花名册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所欠民工工资进行了确认。在再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列举了下列证据: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授权律师声明一份。以证明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已在团结报刊登声明,凡公司所有项目经理部及聘请人员向建筑材料商赊购建材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借款未经得到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的,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此行为不负任何责任。在再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向俊清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提交的证据1、2、3和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所列举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审原、被告所列举的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采信。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保靖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保靖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将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承建。2011年12月30日,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向俊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公司将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建设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审被告向俊清进行建设,由向俊清自主经营。向俊清没有建筑资质。2013年4月至8月,原审被告向俊清向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赊购瓷砖。2014年3月27日,经结算,原审被告向俊清共欠原审原告货款37280元,并由向俊清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原审被告向俊清支付给原审原告瓷砖欠款10000元,尚欠27280元未付。原审被告向俊清向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所赊购的瓷砖已用于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施工。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撤回对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日,经本院主持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与原审被告向俊清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审被告向俊清于2014年8月8日前支付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货款27280元;2、从原审被告向俊清承建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款中支付;3、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482元,依法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审被告向俊清承担。依据该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保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审认为,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向俊清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由向俊清承包建设,自主经营。故本案所欠瓷砖货款应由向俊清进行支付。本案虽然是原审被告向俊清经手向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赊购瓷砖,且欠条也是原审被告向俊清出具的,但是本案中所购买的瓷砖是用于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施工,故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也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虽然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向俊清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但对外没有法律效力,由于向俊清没有建筑资质,所以向俊清与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挂靠行为。所欠货款应由被挂靠人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向俊清作为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挂靠人,所购瓷砖全部用于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施工,故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已在团结报发表声明”对其支付瓷砖欠款责任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也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故本案原审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准许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撤回对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的裁定和由原审被告向俊清支付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货款27280元,并从原审被告向俊清承建的“保靖县信访接待办理中心综合楼”工程款中支付的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保民初字第301号民事裁定和民事调解书;二、由原审被告向俊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审原告向兰惠、张文云赊购瓷砖货款27280元。三、由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上列第二项欠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审被告保靖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伍章顺审 判 员 石登勇审 判 员 左文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