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何海艳、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赵某某驾驶的现代轿车相撞。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27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大庆市大同区同深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同深街与同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同南路由西向东赵某某驾驶的现代轿车相撞。张某某受伤。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2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13日供述,证实2014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黑M873**两轮摩托车沿大同区同深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同深街与同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同南路由西向东赵某某驾驶的现代轿车相撞。张某某受伤。证人赵某某2014年8月2日、王某2014年8月2日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11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现代轿车沿在大同区同南路由西向行驶。当行驶至同深街与同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同深街由北向南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张某某的摩托车前轮撞在赵某某所驾车的左前轮上了。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赵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经检测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4.27mg/100ml。赵某某驾驶证及所驾车辆情况,张某某所驾车信息。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张某某的伤情。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安全性能合格。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及赵某某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行政处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在量刑时酬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