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冯春军与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军,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5504号原告冯春军。委托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原告冯春军诉被告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军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因涉嫌吸毒被强制戒毒,期间因被告之前的对外债务较多,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帮助归还了部分借款,共计124,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在强制戒毒出来后,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以上借款,并承诺会尽快归还。然而被告至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上述欠款1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签有“张文”字样的便条和欠条原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张文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强制戒毒期间,原告帮助被告归还对外借款共计124,000元,被告从强制戒毒所出来后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款项的事实。被告张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文2011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强制戒毒期间,原告冯春军为被告张文代为清偿了对外借款共计124,000元。被告张文在2013年11月11日强制戒毒期满出来当日,向原告冯春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本人欠冯春军人民币124000元(壹拾贰万肆仟元正),特立此据。”上述欠条的落款处签有“欠款人:张文”字样,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后,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文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和标准,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依法自原告起诉日2014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张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春军借款人民币124,000元;二、被告张文偿付原告冯春军以人民币124,000元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诉讼保全费1,140元,合计诉讼费用3,920元,由被告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