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09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高中文化,现住九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02月0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2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06月29日17时许,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四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3公里处,与沿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与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杨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6mg/100ml,属醉酒驾车。杨某某与张某某已和解。杨某某无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民事调解书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