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吕某某、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0日在贵州省习水县被习水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义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女,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罗某及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邓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罗某系网友关系,2012年11月3日,刘某某到遵义市与罗某见面后,刘某某以其名义在遵义市火车站附近的“黔坤酒店”8021房间登记入住,当晚被告人罗某、吕某某及刘某某一同住进该房间。2012年11月4日1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外出购买返程火车票,被告人吕某某、罗某共谋后,于当日19时许,由罗某将刘某某骗至该房间与其在浴室洗澡,吕某某趁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2000元盗走。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接到预警指令,在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桂府豪园十七楼的“五星旅社”03号房间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并移交给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将2000元赃款交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罗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与现场照片,被告人吕某某、罗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吕某某辨认被告人罗某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吕某某、罗某辨认被害人的笔录与照片,被害人刘某某在“黔坤酒店”的入住登记表,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与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不备之机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罗某经预谋后,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偷盗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系初犯及涉案赃款已经追回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系初犯及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罗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所提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应昌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