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朋与刘学平、尤华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刘学平,尤华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53号原告张朋,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学平,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尤华奎,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朋与被告刘学平、尤华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平、尤华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购房款2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学平、尤华奎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朋与被告刘学平、尤华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学平、尤华奎将其所有的位于罗庄区罗庄办事处连泉庄村××号二层楼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张朋。并约定:“转让价格为21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购房款210000元,被告刘学平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因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被告刘学平、尤华奎系夫妻关系,上述房产系二被告共同共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朋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房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张朋与被告刘学平、尤华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其应尽的房产交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学平、尤华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朋与被告刘学平、尤华奎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刘学平、尤华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朋履行交付上述房屋(罗庄区罗庄办事处连泉庄村××号二层楼房,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刘学平、尤华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