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潘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潘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孙某某,在聊天中潘某虚构其是现役军人的事实,取得孙某某及家人的信任。潘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以看病、与妻子离婚、资助贫苦学生等为由,先后骗取孙某某25.80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潘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刘某,在聊天中潘某虚构了其在西藏阿里当兵的事实,取得刘某的信任。2013年11月,潘某虚构其驾车出车祸并撞死人,需要给对方赔偿为由向刘某借钱,刘某于2013年11月13日给潘某汇款1.50万元。2013年6月,被告人潘某通过朋友聚会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在聊天中潘某虚构了其在西藏阿里当兵的事实,取得张某某的信任。2014年6月至7月,潘某虚构其战友的父亲生病、自己看病等理由,向张某某借钱,张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7月11日、7月27日分三次给潘某汇款1.24万元。被告人潘某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数额28.54万元。被告人将骗取的钱款全部予以挥霍。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借条、银行凭证、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辩称我与被害人之间有借据,借款后我没有赖账,也没有跑,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2年底认识被害人孙某某,潘某虚构其身份为现役军人,取得孙某某及家人的信任。潘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以看病、做手术、办理退婚、资助贫困学生等为由,先后骗取孙某某25.70万元。2013年4月,被告人潘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刘某,在聊天中潘某谎称其在西藏阿里当兵,取得刘某的信任。2013年11月,潘某谎称自己驾车出车祸撞死了人,以需要给对方赔偿为由向刘某借钱,刘某于2013年11月13日给潘某汇款1.50万元。2013年6月,被告人潘某通过朋友聚会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在聊天中潘某谎称其在西藏阿里当兵,取得张某某的信任。2014年6月至7月,潘某谎称为战友的父亲垫付手术费、自己看病用钱,向张某某借钱,张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7月11日、7月27日分三次给潘某汇款1.24万元。被告人潘某诈骗作案三起,诈骗数额28.44万元。被告人将骗取的钱款全部予以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1)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孙某某于2012年10月通过微信认识潘某,潘某自称是特种兵,还是孤儿,在骗取孙某某的信任后,以离婚、资助贫困大学生、看病、做手术等理由,先后骗取孙某某40万元(部分现金无证据证明)。(2)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张某某于2013年6月通过微信(微信昵称“籽”)认识潘某,潘某自称在西藏阿里当兵,在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后,以看病、给战友的父亲垫付手术费等理由,先后三次骗取张某某12400元。(3)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刘某于2013年4月通过微信认识潘某,潘某自称是特种兵,在骗取刘某的信任后,潘某于2013年10月以出车祸撞死了人,需要给对方赔偿为由,骗取刘某15000元。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梁某的母亲孙某某通过微信认识潘某,潘某自称是特种兵,在取得孙某某及其家人的信任后,潘某先后以探望战友的父母、资助贫困大学生、办理退婚、受枪伤做手术、看病等理由,骗取孙某某40万元左右(部分现金无证据证明)。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收到孙某某汇款25.70万元,收到刘某汇款1.50万元,收到张某某汇款1.24万元。4、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明潘某称其于2012年11月左右通过微信认识梁某,之后认识梁某的父母梁某某、孙某某,潘某谎称自己是特种兵,在取得孙某某家人信任后,以资助贫困大学生、看病、与妻子离婚、受枪伤需做手术等理由,先后骗取孙某某三十四、五万元。2014年8月11日,孙某某与家人找到潘某,要求打个借条,潘某给孙某某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潘某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叫“籽”的姓张的女人,潘某谎称自己在西藏阿里当兵,在取得这个女人的信任后,潘某先后三次骗取该女子12400元;2013年潘某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叫“紫菁”的乌海市的女人,潘某谎称自己在西藏阿里当兵,在取得这个女人的信任后,潘某以出车祸撞死人,需要赔偿为由骗取该女子15000元。5、户籍证明,证明潘某出生于1982年7月12日,系成年人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真实可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中予以认定、评价。被告人潘某虚构军人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编造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借款,用于生活开支及挥霍,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庆芳审 判 员 张建成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萨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