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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温州瑞宏药化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宏药化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676号原告温州瑞宏药化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瑞洪。委托代理人朱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廷。原告温州瑞宏药化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宏药化机械有限公司���称,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奎宁提取设备1套,价值人民币510万元、手推车式输送泵2台1.40万元及配套设备10万元,合计货款521.40万元。原告于2012年1月2日供货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7.80万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8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47.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缅甸奎宁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奎宁提取设备1套,总价510万元。该合同后附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代购手推车式液体输送泵2台,总价1.4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增加设备协议》,约定被告增加购买设备,总价为10.80万元。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日及2日,原告陆续将设备交付被告��2012年2月25日、3月1日、3月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521.40万元。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5月19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货款473.6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缅甸奎宁项目合同书》、各1份、《增加设备协议》1份、送货单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支付专用凭证7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设备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期限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瑞宏药化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7.80万元;二、被告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瑞宏药化机械有限公司以47.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上海优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