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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五终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陈玉乐与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乐,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五终字第00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乐,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海南省文昌市会文镇。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赵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虹枚,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瑞俊,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东达酒店有限公司锦江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锦江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文,被上诉人锦江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何虹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玉乐于2010年8月21日在锦江酒店工作,双方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8月21日、2012年8月21日先后两次续签了劳动合同。陈玉乐在锦江酒店从事厨房副主厨工作,工资为每月9900元。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达成续签协议。工作期间锦江酒店未给陈玉乐缴纳社会保险。锦江酒店为陈玉乐报销了差旅费,陈玉乐探亲休假期间的工资锦江酒店已向其支付。陈玉乐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锦江酒店给付陈玉乐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锦江酒店给付陈玉乐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3、裁决锦江酒店给付陈玉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3月=29700元。(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4、裁决锦江酒店给付陈玉乐10天探亲假工资3300元。5、裁决锦江酒店给付陈玉乐法定假日加班费36708元。6、裁决锦江酒店给付陈玉乐加班费134337.56元。7、裁决锦江酒店给付陈玉乐交通费5678元。8、裁决锦江酒店给付陈玉乐第四、五项经济补偿金的25%。经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呼劳人仲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锦江酒店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陈玉乐办理并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统筹保险;二、驳回陈玉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玉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锦江酒店给付陈玉乐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2、锦江酒店付给陈玉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3月=29700元。(从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3、锦江酒店给付陈玉乐10天探亲假工资3300元;4、锦江酒店给付陈玉乐法定假日加班费36708元;5、锦江酒店给付陈玉乐加班费134337.56元;6、锦江酒店给付陈玉乐交通费5678元;7、锦江酒店给付陈玉乐赔偿金67168元。原审法院认为,陈玉乐于2010年8月21日进入锦江酒店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21日止,此后双方再未续签,双方也未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即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锦江酒店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故陈玉乐要求锦江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陈玉乐主张的法定假日和日常加班费的请求,因陈玉乐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陈玉乐主张的10天探亲假工资,因锦江酒店在给付陈玉乐最后发放的工资中已含有了此项工资,故该院对陈玉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锦江酒店已为陈玉乐报销了差旅费用,故对于陈玉乐主张锦江酒店给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玉乐基于锦江酒店不支付加班费用主张的赔偿金,因陈玉乐不能证明加班的客观事实存在,且陈玉乐在仲裁中亦未申请此项赔偿金,故对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锦江酒店未给陈玉乐缴纳社会保险,陈玉乐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陈玉乐已预交),陈玉乐告负担。陈玉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院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的文义看,也显然不能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据此司法解释条文的内容,劳动者是在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下,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决。而本案中陈玉乐在一审主张关于社会保险费是要求锦江酒店给付,并因锦江酒店的原因致使陈玉乐不能补办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此,陈玉乐要求锦江酒店给付赔偿。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陈玉乐的诉讼请求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导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陈玉乐在合同到期后与锦江酒店未续签合同是由于锦江酒店降低签约条件,且其未依法给陈玉乐缴纳社会保险,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陈玉乐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一审法院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玉乐在锦江酒店工作期间一直是加班加点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过程中,锦江酒店向法庭提供《加班申请单》更可说明陈玉乐长期存在加班的客观事实。该证据可以明确陈玉乐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锦江酒店应承担没有全面有效证明此事实的不利后果,即陈玉乐的加班费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玉乐的诉讼请求。锦江酒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玉乐在一审中提出,锦江酒店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向其个人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陈玉乐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符合法律规定。陈玉乐根据最高院关于劳动争议若干解释第三条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保险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协议到期后陈玉乐自动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锦江酒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陈玉乐要求支付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陈玉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应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锦江酒店支付陈玉乐日常加班费、法定加班费、加班赔偿金、探亲假工资、社会保险、交通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关于日常加班费和法定假日加班费、加班赔偿金问题,陈玉乐提交打卡记录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加班申请并没有锦江酒店批准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玉乐举证不足以证明已加班事实,应由陈玉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探亲假工资问题,因锦江酒店给付陈玉乐最后发放的工资中已含有此项工资,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陈玉乐请求社会保险费给付给个人事宜,其一审请求就主张社会保险费给付个人没有法律依据。且锦江酒店已参加了社会统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事宜,陈玉乐宜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关于交通费问题,锦江酒店提供的报销单证明此项费用已经报销,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问题,陈玉乐与锦江酒店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经锦江酒店说明仍未续签,属自行终止劳动关系,而并非锦江酒店解除了与陈玉乐的劳动合同,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玉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玉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军审判员  蔡世杰审判员  徐晓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雪梅 关注公众号“”